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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看“法”丨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如何管?怎么用?
更新时间:2024-03-05 16:48:54      来源:中环报      浏览量:
“一些地方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不加区分,统一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导致司法裁判资金无法对应个案裁判事项使用;有的地方只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裁判资金,不管公益诉讼资金,导致司法裁判资金‘无家可归’;有的地方将资金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导致下级政府或部门为了获得生态修复资金‘编项目’。”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农工党中央副主席吕忠梅带来建议,为更好发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必须管好用好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资金。

吕忠梅建议,要准确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资金的性质,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资金的规范体系,在国家财政资金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确保其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医保金”的功能作用。

“赔偿金”不是“赔偿资金”?

中国环境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伴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而产生。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资金的监管使用遇到了哪些问题?

吕忠梅: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损害担责”原则,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重大举措。这一制度从试点到正式建立,在促进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仅2023年一年,全国生态环境系统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1.47万件;各级人民法院也审理了一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从目前情况看,由于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同理解,相关政策与法律出现了冲突,最明显的表现是混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性质与使用,导致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在法律上,《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将以金钱给付方式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统称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涉及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在政策上,财政部等部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以下简称《办法》),将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确定的“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称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因《办法》仅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不能涵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使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大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两者并非同一概念。

在实践中,由于理解和实施存在问题,导致相关资金的管理方式、使用方式、使用标准等方面存在问题。尤其是目前《办法》多为原则性规定,一些地方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不加区分,统一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导致司法裁判资金无法对应个案裁判事项使用,案件执行困难,出现司法“白条”;有的地方只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裁判资金,不管公益诉讼资金,导致司法裁判资金“无家可归”;有的地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导致下级政府或部门为了获得生态修复资金“编项目”,要么“南辕北辙”,要么“只管要不管用”,资金使用效率和效能不佳;有的地方已经形成社会第三方管理模式,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交由社会组织加以管理,实践中也使得这笔数额不菲的资金游离于现行监管体制之外。

此外,由于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缺乏具体实施和操作办法,预算管理的复杂程序难以满足生态环境修复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的第三方参与生态环境修复新模式,不利于形成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标准和全行业内的统一实施和监管格局。

建议根据不同缴纳形式,实行资金分类管理

中国环境报:如何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效率和效能不佳问题?

吕忠梅:实践中出现问题的根源在于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性质的认知不清,导致法律适用不准确、资金管理使用不精准。因此,必须“正本清源”。

实际上,现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有司法裁判资金、行政磋商资金的不同来源,也有不同的缴纳形式,但都是为使受到人为活动污染和破坏的自然环境获得恢复的资金,既不是传统的民事赔偿金,也不是行政罚款、更不是刑事罚金,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非税收入”,其实是为生态环境建立的“医保金”。

实践证明,两类资金既有统一管理的需求,也有分类使用的必要。因此,需在认真梳理法律与相关政策关系的基础上,完善现有资金管理规定,将名称统一为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并明确其内涵、范围和不同缴纳方式。同时,根据不同的缴纳形式,设置政府、企业、个人的不同使用权限和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中国环境报:为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资金的规范体系,您有哪些建议?

吕忠梅:建议在对《办法》试行情况全面评估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

在资金来源上,规定两种不同类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统筹使用和管理方法,切实解决经过司法判决的公益诉讼被告人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闲置”问题,以及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有行政磋商、司法判决等来源、使用范围和使用限制等导致的财政资金难以统筹使用的问题。

同时,要按照分类监管和使用的原则,建立司法裁判资金使用能够对应个案判决事项、行政磋商资金使用能够实现统筹功能的差异性管理制度,明确两类资金的使用主体、监督主体、使用方式、管理模式、监督程序等规则。

此外,要纠正一些地方采用的社会第三方管理模式,将相关资金纳入全国统一标准,并对全行业统一实施监管。同时,对于一些地方“叠床架屋”、层层制定管理办法等既增加监管成本、又可能产生新的冲突的做法,也需要认真加以清理。

确保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医保金”的功能作用

中国环境报:管好用好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资金涉及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您认为,如何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间的衔接与配合?

吕忠梅:管好用好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资金涉及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从顶层设计上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在国家财政资金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确保其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医保金”的功能作用。

一方面,及时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资金管理办法,在统一的生态恢复理念下建立行政与司法协同机制,解决目前存在的生态修复类裁判文书难以执行问题。

另一方面,要探索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集中使用规定中,为第三方参与生态环境修复建立资金来源机制,明确专门从事生态修复的企业或机构获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支持的条件、途径及使用、监督管理等办法。

再者,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的技术指南,以符合生态规律的科学研究为基础,明确资金使用期限、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效果及其评估方法等。

中国环境报:为进一步推动相关资金发挥更大功效,您认为还应该在哪些方面发力?

吕忠梅:建议构建多元多层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资金监督体系,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执收后的使用管理,提高相关资金管理使用的透明度,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目标实现。具体来说:

一是在纵向维度,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资金监督制度,明确使用者、监管者的责任性质和范围。

二是在生态环保督察工作中增加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开展督察;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时报告相关情况。

三是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畅通公众知情、参与、监督渠道,保障社会公众知情、参与、表达、监督的权利,保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资金用得其所、用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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