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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损害谁买单!两企业倾倒污染废液 被判生态损害赔偿2.3亿
更新时间:2022-05-13 14:34:00      来源:山东高法      浏览量:
一、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如何对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进行有效的救济?)
 
法言俗语
 
环境遭受污染或生态遭受破坏导致生态环境的损害,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侵权人应当积极地进行修复,如对被污染的水体进行净化,对污染土壤的固体废物进行清理,对被损毁的森林进行补植复绿等,以促使生态环境尽早恢复其受损前的生态服务功能,包括生态的、美学上的各种功能价值。虽然生态环境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和自我修复的能力,但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不同程度,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采取合理的技术手段对生态环境进行调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修复;二是生态环境损害特别严重,现有的技术手段无法修复或难以修复,如对于灭绝的物种,无论采取何种补救措施也不可能使其重生。对于能够修复的,侵权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以案释法
 
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诉称:自2017年以来,双元铝业公司、田某芳、阮某华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解铝固体废物运输至贵阳市花溪区溪董家堰村塘边寨旁进行倾倒,现场未采取防雨防渗措施。2018年4月10日,又发现花溪区查获的疑似危险废物被被告转移至修文县龙场镇营关村一废弃洗煤厂进行非法填埋。事发后环保部门及时对该批固体废物及堆场周边水体进行采样送检,检测结果表明,送检样品中含有大量的水溶性氟化物,极易对土壤、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该批固体废物为疑似危险废物。经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显示,该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场地生态修复费用、送检化验费用、环境损害评估费用、后期跟踪检测费用、综合整治及生态修复工程监督及修复评估费合计413.78万元。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与三赔偿义务人多次磋商未果,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涉及边寨违法倾倒场地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送检化验费用、鉴定费用、场地生态修复费用及后期跟踪监测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涉及修文县龙场镇营关村废弃洗煤厂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送检化验费用、鉴定费用、场地生态修复费用、后期跟踪监测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由赔偿权利人的代表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1日前牵头组织启动案涉两宗被污染地块后期修复及监测等工作。三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应于支付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供给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现双元铝业公司、阮某华、田某芳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诉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阮某华、田某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2019年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
 
法官说法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
 
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相反,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才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日常生活、工业生产、交通运输等人类活动必然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生态环境本身具有一定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即在一定限度范围内的人类活动是环境可以容纳的,并且生态环境具有一定的自我修复能力,因此法律法规对排污行为及其他影响生态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度范围内进行生产生活,一般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简言之,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度范围内的行为可以得到许可和保护,不必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即可以认定为构成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2.何种主体有权主张生态修复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主体: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保公益组织,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上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益利益的行为,在没有第1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出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检察院可以成为主张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三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成为本条规定的主张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体;四是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此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成为主张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主体。
 
3.谁来修复生态环境?
 
侵权人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但是由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原因比较复杂,且生态环境的修复涉及诸多专业技术问题,侵权人有时并不具备履行修复责任的能力。另外,有的案件中也存在侵权人怠于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况,因此,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常常是分离的,即侵权人可以自行修复,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修复,如果侵权人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应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因此,从总体上而言,修复生态环境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侵权人自行修复;二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代履行的主体也并不完全相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社会组织通常也不具备修复生态环境的专业能力,因此代履行的主体一般以具有修复能力的专业机构为主;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考虑到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本身即负有环境监测管理等职能,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修复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1条的规定,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失和费用的范围(如何对生态环境进行有效的修复?)
 
法言俗语
 
按照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五大类损失和费用,但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不同情况,损失和费用的承担因案而异。如果受损生态环境可以得到修复,侵权人就要赔偿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包括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等,如一片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涵养水源、调节气候,也可以供人们远足或者单纯的欣赏,提供美学上的享受,等等。环境法意义上的服务功能损失是涵盖上述诸多功能的综合性概念,不论财产性价值还是非财产性价值都应当包括在内。因此,如果一片森林被破坏,假设进行补种复绿需要八年的时间,那么这八年的时间内该片森林可以提供的木材、涵养的水源、对气候的调节作用及美学价值等均应当进行评估并计入服务功能损失之中。如果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得到修复,侵权人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II版)》的界定,永久性损害是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由于生态环境损害成因的复杂性,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鉴定专业性强,对技术水平的依赖性较高,因此,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鉴定、修复方案的制订都需要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的介入,由此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也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与一般侵权相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后,为了避免环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损害更为迫切,因此,因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以案释法
 
2015年8月,山东某新能源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济南市章丘区一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索赔工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三家污染企业签订赔偿协议,但与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应急处置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3亿余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被告山东某新能源公司和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应急处置费用1455.566万元;被告山东某新能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1401.20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15912万元、鉴定费18.664万元、律师代理费16万元;被告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350.30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3978万元、鉴定费4.666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详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什么是服务功能损失?
 
所谓服务功能损失即期间损害,按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II版)》的界定,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因为生态环境的修复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在此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是不完整的,因此这一价值应当单独计算并予以赔偿。
 
2.什么是“难以修复”?
 
所谓“难以修复”,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条件下,生态环境恢复的难度较大甚至无法修复或者虽然可以修复,但投入的修复成本过高。如果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则对于可修复部分,侵权人应当赔偿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对于不可修复的部分,侵权人需赔偿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什么是“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II版)》的界定,所谓因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指的是应急处置费用,即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为减轻或消除对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各级政府与相关单位针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而采取的行动和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案例中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防止废酸液、废碱液进一步渗漏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更大的污染,调动专业人员对其进行了紧急处置,支出的该项费用即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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