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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更新时间:2022-09-27 14:00:05      来源:      浏览量:
(2018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联动和监督管理机制,促进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邮政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监督管理平台信息化建设,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税务等单位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对接,将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信息进行关联整合,统一接入省政府电子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实时查询,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信息化追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环境防治责任;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责任主体履行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回收,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和废弃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环境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内。
 
鼓励秸秆资源化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固体废物填埋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及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等情况,并建立管理台账。申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进行封场和覆土绿化,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矿山周边的地下水、土壤、大气和地表水等环境质量状况和尾矿库坝体的位移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公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增加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贸市场等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厨余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布局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监督管理。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执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相关标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施工方案,执行建筑垃圾施工现场限额排放标准,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家庭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要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输、利用和处置。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规划建设精装房。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九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塑料制品替代产品的生产、推广使用和塑料制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给予适当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和包装物使用的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和循环利用水平,优先采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可折叠包装产品和物流配送器具,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支持具有可降解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纸制、布制以及其他易于降解的餐具和可重复利用包装物等物品的研究与开发。倡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二十一条 动力电池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易梯次利用的产品结构设计,促进高效梯次利用;建立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网络,利用售后服务网络等方式参与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及梯次利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体系,完善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管理制度。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定期向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废物经营建设项目,在企业依照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权限颁发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并且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移交审批经营危险废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收集、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环境规划和产业定位的产业园区。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省外固体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省外固体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其中,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加强审批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无转移联单的,不得承运。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每日将医疗废物统一分类收集暂时贮存,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日。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及时分类收集、运输医疗废物,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时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登记、校验和考核评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实验室应当建立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分类登记制度;设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固体废物分类存放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
 
前款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按照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的情况,纳入环保信用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下列行为进行审核,并加强对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审核工作方式、内容的监督管理:
 
(一)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申报登记;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报废机动车的拆解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论证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对危险废物利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出原料有毒有害成分具体控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相应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予以查处的;
 
(三)未编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厨余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省外固体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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