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登录     |     注册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环保智库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意见
更新时间:2018-05-09 15:24:52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      浏览量: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6月5日前反馈至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
 
电子邮件地址:jjfgc212@126.com
 
邮寄地址: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
 
邮编:450018
 
传真:0371-69699063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4日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坑塘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广泛支持]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水环境保护体制,促进经济社会与]水环境[协调发展]治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布局,加强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等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大生态修复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上级]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将]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水[环境保护责任]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下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水环境保护投入,加强农村水环境监测和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文化与旅游、能源、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七]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对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调查取证提供便利。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舆论监督,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形式抵御水环境污染风险。]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全面推行河长制,建成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含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建立健全巡河(湖)、垃圾清理、脏乱差整治等长效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生态功能区划、生态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分别编制《河南省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和《河南省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一条 [跨县(市)的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江河的流域规划和省政府批准的功能区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和重点污染源;
 
(四)水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措施;
 
(五)人口集聚区及工业集聚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游省辖市、县(市)出境水质超过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对下游省辖市、县(市)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五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水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方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三]七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重点排污]单位[、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他[依法]按照规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区域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总量应满足污染物总量管理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和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工商户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第[四]二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对[该单位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排放水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没有完成原有污染治理任务而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
 
(二)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二十[七]一条 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八]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磷、含氮、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理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九]二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水源地的确认、调整,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
 
第[十]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从事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一]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定期对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
 
城镇饮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实施分级监督和属地管理。省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和省辖市饮用水水源地的评估及监督考核,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的评估及监督考核,县(市、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乡镇饮用水水源地的评估及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二]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综合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保护工程建设。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第三十[四]一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同级]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省辖市、县人民政府[,并向供水、卫生等有关部门通报]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有效措施[消除污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开有关信息。
 
第三[二]十[九]二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生产或使用化学品的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禁止在毗邻江河、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 在江河、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内及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倾倒、堆放、存贮垃圾及其他固体污染废弃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三十[一]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及其他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及其他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三十[七]五条 从事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六条 [省辖市、县(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自然保护区水体;
 
(四)重要的水库、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六]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制定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在有条件的支流入河(湖)口、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和河道,规划建设人工湿地,消减污染物,逐步恢复河(湖)水生态功能。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优先保障重点河流生态流量。
 
第[三]四章 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时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期间,运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企业绿色转型发展,发展高技术、高效益、低消耗、低污染的企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形成节约、环保、高效的产业体系,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一条 对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和审核结果。鼓励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之外的企业实行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包括产业集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专业园区等。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城市建成区内现有钢铁、有色金属、造纸、印染、原料药制造、化工等污染较重企业应逐步搬迁改造或依法关闭。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组织有关部门对破损管网进行整修或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三]十[二]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鼓励引导现有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达到地表水Ⅴ类水质标准后排放。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和安全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确定再生水生产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模及布局。鼓励将污水处理厂尾水经人工湿地等生态处理达标后作为生态和景观用水。
 
第四十六条 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污水、再生水等相关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四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帐,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三]十[四]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废弃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畜禽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治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三]十[五]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严禁将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直接向农田灌溉渠排放。经防污染和防有害处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排放,应当严格控制数量,保证农田灌溉渠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十条 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因地制宜采用合适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推进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
 
第五十一条 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利用、处理,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逐步规范垃圾集中堆放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节 交通运输行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五十四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十五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内河、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
 
第[四]五章 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五[四]十[一]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完善环境监控体系,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五[四]十[二]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五[四]十[三]八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并保存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五[四]十[四]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省辖市、县(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水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六[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六[四]十[六]一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四]十[七]二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风险评估,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环境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处置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并按有关规定,完成应急预案的评估、备案等工作[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化工技术进行生产的企业和生产、利用、储存[或]、运输或处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建设水污染[应急]风险防范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六[四]十[八]三条 [造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对措施控制或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通报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六[四]十[九]四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畜牧、水行政、自然[国土]资源、卫生健康和[安全生产监督]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对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经费由事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五]十五条 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互通情况,相互配合,共同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
 
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管控[制]措施。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六[五]十[一]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和水生态破坏的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五]十[二]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并]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和其他[依法行使]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六[五]十[三]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公布该排污单位的违法信息:
 
(一)违法排污或者长期不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威胁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的;
 
(四)造成水污染事故或生态遭到严重破坏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的省辖市、县(市)名单。
 
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九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六]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五]十[八]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可]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两万]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五]十[九]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九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十万元以上[五倍]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五]十[七]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一千元以上[二千]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外,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扣减超标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用。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五]十[九]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三]十[四]八条第二款规定,[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可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六]十[一]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映污染状况,或者通过其他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一倍]二万元以上[三倍]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六]十[五]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八[六]十[六]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五]十五条规定,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六]十[七]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或指使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八章 附则
 
第八[六]十[八]四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评论(0)
还可以输入140
需要登陆才可发布评论,去登录
  • 46危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