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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19-07-19 15:42:11      来源: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量: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拟在2019年7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拟在2019年7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7月25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15日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9年7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风险防控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水源涵养区以及有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主要污染物,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五类标准,制定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人居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主要河流的源头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重要湿地、湖泊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水环境保护需要,禁止规划建设高污染、高耗水、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城镇生活污水实际处理能力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八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新建或者扩建污水处理厂。
 
第十六条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对重点流域产业布局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干流及主要支流沿岸三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焦化、化工、农药、有色冶炼、造纸、电镀等高风险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
 
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钢铁、焦化、化工、有色冶炼、造纸、印染、制药等水污染较重的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搬迁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广节水技术,鼓励中水回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指导焦化、化工、制药、造纸、印染、农副食品加工、酒和饮料制造、制革、电镀、有色金属、煤炭采选、黑色金属采选等重点行业企业制定水污染专项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淘汰钢铁、焦化、化工、造纸等行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外排废水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先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焦化企业工艺废水应当经处理达标后,方可用于熄焦工序。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实现城镇生活污水的全收集和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城镇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鼓励城镇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流域内所有县界城镇入河排污口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五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水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出水口的水质负责,不得在汛期非紧急情况和枯水期通过溢流口将城镇生活污水直接排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处理设施出水水质以及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洗车、洗衣、洗浴、餐饮等行业经营者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除雪铲冰作业应当以机械及人工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少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黑臭水体治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治理进展情况。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统筹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位于城郊村、重点镇中心村、水源保护地周边村、沿河湖渠库村、主要景区村的生活污水应当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向地表水体排放的,应当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禁止农田灌溉退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减轻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向地表水体排放的废水,应当经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鼓励畜禽粪污处理后还田以及种养结合消纳粪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从事影响河流水质的放牧、种植等行为。
 
禁止在河湖源头区域内倾倒垃圾、非法砍伐、放牧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水产养殖尾水生态治理,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
 
第三十四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采暖、洗浴、温室养殖等利用地热资源和开采煤层气等产生的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方标准后方可回灌地下或者排入地表水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与个人实施地下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
 
发现地下水污染且排污者可以确定的,排污者承担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责任;排污者无法认定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碑、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宣传牌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从事采砂、毁林开荒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邻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等信息。饮用水受到污染,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污染状况、处置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约谈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建设生态水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监测质量管理;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地表水及其入河排污口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建设,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地表水监测断面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范围内禁止截流取水和设置排污口;禁止危害监测设施安全、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质监测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富余排放量后,应当及时报请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存在重大防洪隐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水环境风险防控工作,确定重点水环境风险源清单,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及保障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未达到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汛期非紧急情况和枯水期通过溢流口将城镇生活污水直接进行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从事放牧、种植的,在河湖源头区域内倾倒垃圾、非法砍伐、放牧的,将农田灌溉退水直排入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采砂、毁林开荒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处置城镇生活垃圾的;
 
(二)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的;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者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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